稱形象被破壞 吳亦凡一審勝訴

時間:2023-11-22 10:06:56閱讀:2636
吳亦凡資料照片供圖/視覺中國因認為微博三名用戶在微博中發(fā)布不實內容,對自己造成嚴重影響,藝人吳亦凡將陳某某、廖某某、鄒某及微博平臺訴至法院。8月6日北京青年報記者從北京海淀法院獲悉,該院審結了上述三案

吳亦凡資料照片供圖/視覺中國

因認為微博三名用戶在微博中發(fā)布不實內容,對自己造成嚴重影響,藝人吳亦凡將陳某某、廖某某、鄒某及微博平臺訴至法院。8月6日北京青年報記者從北京海淀法院獲悉,該院審結了上述三案,一審判決三名被告刊登致歉聲明并賠償吳亦凡16.5萬元,駁回其他訴求。

網文抹黑吳亦凡

被告方稱屬于文藝創(chuàng)作

吳亦凡訴稱,2018年11月,他得知陳某某通過其新浪微博賬號發(fā)布關于本人內容非常低級的不實信息。

作為粉絲數(shù)量高達200余萬的金V認證用戶,陳某某在毫無事實依據(jù)且未經求證的情況下編造涉案博文,并將微博配圖設置成收費瀏覽,引發(fā)眾多不明真相的網友轉發(fā)、評論, 造成公眾的誤解與質疑,嚴重破壞了吳亦凡的公眾形象,將吳亦凡置于公眾誤解與非難之中,吳亦凡因此承受了巨大精神壓力,已構成對吳亦凡名譽權的嚴重侵犯。廖某某和鄒某的侵權情況類似。

陳某某辯稱,吳亦凡不能證明涉案博文針對其本人。同時,涉案博文屬于文藝創(chuàng)作,且存在時間較短,不足以給任何人造成不利影響。涉案微博內容為轉載,被告發(fā)布涉案微博屬于質疑該內容的真實性,并非刻意宣揚,不應認定為侵權。同時,被告行為未造成吳亦凡的社會評價降低,不構成對吳亦凡名譽權的侵害。而廖某某、鄒某也進行了不構成侵權的答辯陳述。

公眾人物人格權利

并非沒有限度

法院經審理認為,網絡空間并非法外之域,網絡用戶在充分享有網絡自由表達權利的同時,亦應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觀,尊重相關當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包括名譽權。

吳亦凡為知名演藝人士,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相對廣泛的文娛影響力,應屬公眾人物范疇。吳亦凡有義務回應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利,并對社會公眾的輿論監(jiān)督持開放、包容之態(tài)度,這是其作為公眾人物對自身人格權進行的必要限縮。但是,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利限制并非沒有限度,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依法受到保護,禁止他人惡意侵害。

案件中,陳某某在涉案微博中發(fā)布的表述內容關涉當事者的公共道德評價及公眾人物形象,考慮吳亦凡的公眾人物身份,該事實陳述指向內容勢必導致社會公眾對其行為操守和道德品質的嚴重負面評價,超出吳亦凡作為公眾人物應當克制、容忍的限度。

陳某某稱圖片來源于某微信群,但未就此提交證據(jù),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陳某某在缺乏依據(jù)且未經求證的情況下發(fā)布涉案內容,且陳某某發(fā)布涉案內容的目的是通過把涉案博文配圖設置成專屬模式獲得返點收入,具有較高的主觀惡意。

縱觀陳某某發(fā)布微博的內容、主旨傾向、誤導后果、獲利情況等因素,并綜合考慮吳亦凡微博澄清內容,法院認定陳某某發(fā)布的涉案內容缺乏證據(jù)支持,構成事實層面的誹謗,且具有較高的主觀惡意,構成對吳亦凡名譽權的侵害。廖某某、鄒某侵權行為類似,亦構成名譽侵權。

不支持關于

微博平臺的關聯(lián)訴請

作為新浪微博的運營方,北京微夢創(chuàng)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辯稱,其作為微博平臺的經營者,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屬于提供空間存儲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涉案微博內容是用戶所發(fā)布,并非位于微博平臺的顯著位置,微夢公司對涉案內容也并未進行過任何編輯、整理或推薦,對涉案內容的存在并不知曉。

本案起訴前原告并未就涉案內容通知過微夢公司,微夢公司收到法院送達的起訴材料后,發(fā)現(xiàn)涉案內容已被刪除。此后也根據(jù)法院的調查函及時、完整地披露了微博用戶的身份信息。因此,微夢公司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

法院認為,微夢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并未直接發(fā)布涉案內容。同時,微夢公司應當事人申請,在訴訟中披露了涉案賬號的注冊及涉案微博的閱讀量信息,履行了平臺義務。法院對案件所涉及的與微夢公司的關聯(lián)訴請,不再另行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陳某某、廖某某、鄒某刊登致歉聲明并賠償吳亦凡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合理開支,其中陳某某賠償7萬元、廖某某賠償5萬元、鄒某賠償4.5萬元,駁回吳亦凡的其他訴訟請求。

文/本報記者 朱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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